(2017)豫0725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照富与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富,张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240号原告吴照富,(曾用名吴占祥),男,汉族。被告张铭,男,汉族。原告吴照富诉被告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8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铭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4年还5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被告一拖再拖至今(168个月)利息计算588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铭向原告吴照富借款10000元,2004年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04年还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照富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闫保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业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