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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贤彬与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彬,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彬,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灰槽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234626H。法定代表人:李廷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玉,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李贤彬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贤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被上诉人安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贤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至1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8000元、2016年1月至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532元、2016年1月至10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44元、2015年度绩效工资3033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工资差额有误。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薪酬协议书》,对年绩效工资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根据工作需要、工作表现、身体状况”进行调整。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薪资协议书》的约定发放劳动报酬,无论工作岗位是否调整工资待遇都不变。二、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上诉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有误,应以月工资4000元进行计算。三、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度年终绩效工资的图片打印件和《劳动合同》、《薪资协议书》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2015年度的绩效工资30333元。四、关于是否调整了工资标准以及是否发放了2015年度绩效工资30333元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李贤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采公司向李贤彬支付2016年5月至1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8000元、2016年1月至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532元、2016年1月至10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44元、2016年1月至9月的日常加班工资7360元、2015年度绩效工资30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李贤彬(乙方)与安采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安排,从事安全副矿长工作,工作地点在兴旺;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调整乙方的薪酬待遇;乙方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同日,双方同时签订了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薪酬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安采公司聘请李贤彬担任兴旺安全副矿长,聘期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矿井正常生产情况下年薪计划为10万元/年,停产整改期间按矿井正常生产情况下年薪计划的60%进行考核;停产期间按矿井正常生产情况下年薪计划的30%进行考核或根据实际情况另定工资标准。协议书还对年绩效工资的考核办法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6月3日,安采公司下发“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兴旺煤矿人员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攀安贸【2015】69号),通知载明由于政策原因,兴旺煤矿暂不能正常组织生产,将兴旺煤矿富余人员暂调兴隆煤矿上班并接受兴隆煤矿的统一管理。2015年8月17日,安采公司下发“通知”,通知载明因兴旺煤矿一直未生产,兴隆煤矿未正常生产,从2015年8月1日起,对兴旺、兴隆煤矿部分人员工资作如下调整:……兴隆煤矿李贤彬按安瓦人员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11月2日,安采公司下发“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任免通知”(攀安发【2015】94号),通知免去李贤彬原兴旺煤矿安全副矿长职务,任命兴旺煤矿安全员。2016年2月15日,安采公司下发“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李贤彬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攀安贸[2016]9号),通知载明经公司安全、生产、工会委员会等领导共同研究决定,解聘李贤彬原管理岗位工作,调任其至公司保安部任保安工作。该文件上加盖了安采公司及安采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李贤彬在安采公司的保卫科上班,工资为1600元/月,上班期间李贤彬的考勤为全勤。2016年12月28日,李贤彬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采公司支付差额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日常加班工资以及2015年度绩效工资。2017年1月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李贤彬与安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贤彬为安采公司提供劳动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李贤彬主张的2016年5月至12月20日的工资差额。虽然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李贤彬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安采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及李贤彬的工作表现于2016年2月15日下发了“李贤彬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将李贤彬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安工作,并按照保安的工作岗位向李贤彬发放工资,也即每月发放1600元。安采公司调整李贤彬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故对李贤彬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李贤彬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李贤彬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其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出勤情况为全勤。李贤彬主张每月4天的双休日加班,予以确认,但考勤表显示2016年2月,李贤彬自18日起上班,依法认定李贤彬2月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2天。李贤彬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0天,加班工资为4414元(月工资1600元÷21.75天×30天×2倍)。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仅有清明、五一、端午及中秋节各一天,法定节假日共计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83元(月工资1600元÷21.75天×4天×3倍)。李贤彬主张的日常加班工资。李贤彬陈述其主张的日常加班工资系除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外每月另计算了五天的加班时间,李贤彬在诉状中自述每天工作时间在8小时左右,李贤彬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故李贤彬主张的日常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贤彬主张的2015年度绩效工资30333元。虽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薪酬协议书》中约定了李贤彬2015年度的薪酬为年薪计划为10万元,但《薪酬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年薪工资由月基本工资+年绩效工资组成,且年绩效工资需经考核后发放。李贤彬提供的2015年度年终绩效工资的图片打印件并未加盖安采公司的印章,也无安采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安采公司在庭审中亦对该打印件不予认可。也即李贤彬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15年度应发的绩效工资,故对李贤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贤彬2016年2月18日至9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3元,合计5297元;二、驳回李贤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采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贤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8组证据:1.毛永洪、吴永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2004年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每月只安排上诉人休息3天,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每年在发放年终绩效奖;2.煤矿矿长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安采公司是李贤彬的工作单位,至少在2005年李贤彬就与安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安采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任免通知》(复印件)、2006年3月29日出具的《更换矿长报告》(复印件)、2006年8月14日的《任命通知》(复印件)、2008年10月21的《评残申请书》(原件)、2009年10月16日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支付申请》(原件),拟证明2006年上诉人先后任兴旺煤矿的矿长和副矿长,并在2006年7月2日因工受伤,致10级伤残,至少在2006年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4.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拟证明安采公司是在2004年、2005年汇总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安采公司应当保留代扣代缴职工明细,应当提供此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李贤彬作为安采公司的职工,安采公司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至少在2007年李贤彬就在安采公司上班;5.2012年5月23日安采公司向仁和区煤炭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安采公司兴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预评价情况说明的函》(复印件)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煤矿工业管理办公室2016年第11号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安采公司未停产,2015年处于联合试运作阶段,安采公司应当根据《薪酬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年绩效工资;6.2014年9月2日安采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所有的证件,包括煤矿矿长资格证和培训记录都由安采公司保管,安采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7.《关于李贤彬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说明》(复印件)、《安采公司关于劳动用工关系终止和解除的协议》(原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原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审批表》(原件)、《证明》(原件),拟证明上述证据中李贤彬的签名和捺印不是李贤彬所为。李贤彬在2012年、2013年未提起过解除劳动关系,安采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仁劳人仲不(2016)26号、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李贤彬对安采公司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不服,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被上诉人安采公司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两位证人被上诉人均不认识,均不是安采公司的员工,证言也不真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因没有证据原件,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有原件的证据认可,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对真实性认可,绩效工资是在安采公司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安采公司生产煤炭之后,绩效工资与煤炭的产量挂钩。安采公司虽然没有停产,但是没有产量,所以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的绩效工资。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7:证据均不真实,这些材料可能不是安采公司做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8: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李贤彬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因安采公司不认可两位证人系安采公司的员工,且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4、6、7,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5:《关于安采公司兴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预评价情况说明的函》仅能证明安采公司向仁和区煤炭管理局出具的兴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预评价情况的说明,《关于安采公司兴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预评价情况说明的函》以及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煤矿工业管理办公室2016年第11号公告均不能证明安采公司应当向李贤彬发放2015年度绩效工资以及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安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李贤彬与安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薪酬协议书》约定:安采公司将综合以生产、安全、成本、质量四项指标进行考核,包含年生产绩效工资、年安全绩效工资、年成本绩效工资、年质量绩效工资,其考核比例为5:3:1:1,并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及最终发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贤彬与安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薪酬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李贤彬主张的2016年5月至1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李贤彬与安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安采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李贤彬的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对李贤彬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并调整李贤彬的薪酬方案”。2016年2月15日,安采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及李贤彬的表现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安采公司保安部任保安工作,并按照保安岗位向其发放工资,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李贤彬主张的2016年5月至12月20日的工资差额18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贤彬主张的2016年1月至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532元以及2016年1月至10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44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贤彬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有误,应以月工资4000元进行计算,上诉人李贤彬的该项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贤彬主张的2015年度绩效工资30333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安采公司有权自主确定李贤彬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李贤彬与安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薪酬协议书》中约定:安采公司将综合生产、安全、成本、质量四项指标进行考核,包含年生产绩效工资、年安全绩效工资、年成本绩效工资、年质量绩效工资,其考核比例为5:3:1:1,并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及最终发放数额。李贤彬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过安采公司各项考核,安采公司已确定应向其发放2015年度绩效工资以及应发放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李贤彬上诉主张的2015年度绩效工资30333元的上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贤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贤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柯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