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陶某至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室,使用事先取得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276元。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格致路“有间花甲”店,使用事先取得的钥匙开锁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吉祥狮JMC200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77元。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阮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