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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华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玉,女,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址河南省新安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博、被告人李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华玉在天津X**学院宿舍2号楼310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室友刘某1放在黑色凳子上的黑色iphone7手机一部。经鉴定,iPhone7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李华玉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了犯罪事实。赃物现已退还。鉴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华玉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华玉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的定罪及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华玉供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XX学院在校生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玉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华玉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