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虹与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485号原告:徐虹,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530X2。法定代表人:张友洪。原告徐虹与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欠付的工资156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办公室文员,每月工资2850元,每月28日发放当月工资。原告提供有效劳动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5691元未支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嘉华公司未答辩。原告徐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5份、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关于讨要工资及补偿金的函、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快递详情单、哈尔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实收工资明细、被告2007年9月至11月工资表、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嘉华公司未予质证,原告徐虹提交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系原告自行填写,未加盖嘉华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2007年9月至11月工资表,该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1月1日,嘉华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徐虹(合同中称“乙方”)先后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最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聘乙方任行政部职员,月基本工资1000元(不含岗位津贴、交通补贴、误餐补贴、通讯补贴、绩效奖金等),甲方在次月5日前,经对乙方上月考勤考核后,以人民币存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徐虹虽继续在嘉华公司上班,但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1月11日,徐虹以嘉华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及未签订2016年度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嘉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通知嘉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嘉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之后,徐虹未再到嘉华公司工作。2017年1月16日,徐虹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华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50元。该仲裁委因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于2017年1月23日向徐虹出具了“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明》。随后,徐虹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徐虹举示其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卡号为62242502301********《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嘉华公司《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8月-10月工资表总表》及徐虹根据前述材料制作的《徐虹实收工资明细》,欲证明其嘉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具体事实。上述证据载明,嘉华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徐虹支付工资情况是:2015年1月285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700元,同年2-7月2850元/月,同年8-10月未支付,同年11-12月2850元/月;2016年1-10月2850元/月,同年11-12月未支付。据原告陈述,2015年2月16日嘉华公司向其支付的2700元系原告2014年工作满一年,嘉华公司多支付的一个月基本工资作为2014年年终奖。另外嘉华公司《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8月-10月工资表总表》载明徐虹基本工资为2700元,伙食补贴150元,应付工资为285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徐虹与被告嘉华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举示由原告自行填写的《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嘉华公司2007年9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入职时间,但上述证据均无被告嘉华公司的签章并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本院对其诉称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从2015年8月起,被告即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仍未向原告补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应发月工资为2850元,故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15年8月-10月8550元(2850元/月×3个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31日5700元(2850元/月×2个月)、2017年1月1-11日的应发工资为1048元(2850元/月÷21.75×8天),共计152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工资15691元,被告对已履行该期间工资支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工资。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徐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虹支付2015年8月-10月及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5298元。二、驳回原告徐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元霞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