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尚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尚,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石龙镇巨豪网吧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暂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汉东,系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尚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5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本案出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尚及其辩护人张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东莞市石龙西湖巨豪网吧的165台电脑(含主机、显示器)、161张桌椅、1台空调等财产,查封时已告知巨豪网吧主管刘某,并将有关查封文书送达时任巨豪网吧法人代表付真的哥哥付尚,由付尚代为签收。5月份,付尚擅自变卖网吧内被查封的一部分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5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发现巨豪网吧擅自转移查封的财产,并责令付尚等人将被转移的财产交回。6月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巨豪网吧擅自转移查封财产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巨豪网吧至今未交纳罚款及未交回被转移的财产。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华凯海力中心15楼林德律师事务所抓获被告人付尚。以上事实,被告人付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笔录,查封告知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罚款决定书,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合伙合同,转账单据复印件,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问话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录像,被告人付尚的供述和辩解、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付尚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卖电脑只是为了网吧更好地经营,而且卖的电脑只是卖了一部分未贴封条的;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没有交罚款是被郭某误导;4、变卖的电脑价值低,仅4.1万元;5、被告人有立功的表现;6、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尚无视国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尚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经查,被告人付尚明知是法院已查封的财产而予以变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至于其变卖查封的财产是出于什么目的,以及被查封财产有没有贴封条,均对其定罪量刑无关,故本院对其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3点,被告人付尚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第4点,经查,关于被变卖的已被查封的电脑所卖得的价款,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人付尚的述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卖得价款为4.1万元,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付尚变卖的已查封电脑(包括显示器和主机)至少在60台以上,且经法院责令其缴纳罚款拒不缴纳及交还被转移财产,可见其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已属情节严重,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第5点,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付尚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第6点,经查,被告人付尚在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尚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付尚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尚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