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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刘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刘建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3056号原告: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54号1栋102室。法定代表人:蔡继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宁,男,系公司员工。被告: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商业城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郑闽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整平,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建芳,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刘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宁、被告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刘建芳赔偿其闽H×××××车辆维修费3149.2元;2.判令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刘建芳赔偿其因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维修闽H×××××车辆导致的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300元;3.判令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刘建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9时14分,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俞文芳驾驶闽H×××××奔驰轿车行驶到福州市台江区××与××军路路口正常掉头时,被倒车的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员工刘建芳所驾驶闽A×××××悦达起亚出租车碰撞,造成闽H×××××车辆损坏。2017年4月18日,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损坏的闽H×××××车辆送入福州东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7年4月21日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17746元。闽A×××××车辆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亦定损闽H×××××车辆维修损失17746元。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维修费赔偿事宜多次与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刘建芳协商,但均未果。后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得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因闽A×××××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12596.8元,尚差3149.2元未获得赔付。另,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俞文芳因车辆维修致支出上下班交通费200元及因处理交通事故致误工损失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要求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刘建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49.2元及相应诉讼费。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辩称,一、请求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标志标线均属于交通信号);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1)规定,禁止标线告示道路交通的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是车辆驾驶人及行人需严格遵守的标线,中心黄色双实线表示不准车辆跨越线超车、掉头或压线行驶。本案事故中,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司机驾驶闽H×××××车辆跨越双实线掉头属违规违章行为,亦属事故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法院可采信也可不采信,当事人有异议的,法院可从证据法角度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故请求对本案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二、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刘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晚9时14分,在广达路××××军路交叉口,刘建芳驾驶闽A×××××号车辆在行驶中倒车时刮碰到俞文芳所驾驶的在允许掉头地方正常掉头的闽H×××××号车辆,造成闽A×××××号车辆后保险杠及闽H×××××号车辆前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作出《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芳全责,刘建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闽H×××××号车辆送至福州东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7746元。后,闽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付了2000元、12596.8元。另,闽A×××××号车辆系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所有。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庭审确认:其未就闽A×××××号车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全责责任享有免赔率20%;刘建芳系其公司驾驶员。本院认为,刘建芳驾驶车辆倒车时刮碰正常掉头的俞文芳所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芳负事故全责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所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虽体现闽H×××××号车辆压双实线掉头,但经交警现场认定,该事发地属允许掉头地段,俞文芳系正常掉头,俞文芳的驾车行为符合交警现场指挥规则,属按交通信号通行行为,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维修闽H×××××号车辆支出维修费17746元,后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获赔14596.8元,有维修费发票、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实,且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获得保险赔付的车辆维修费3149.2元,刘建芳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自认其系刘建芳的用人单位,且确认其未就闽A×××××号车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全责责任享有免赔率20%,故该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3149.2元[(1774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免赔率20%)]应由全责侵权人刘建芳的用人单位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承担。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俞文芳因事故导致的误工、交通具体损失金额,其诉请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149.2元;二、驳回福建省中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负担。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