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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丹与杨志福、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丹,杨志福,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财保35号申请人:李丹,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泰花园1-1-101室。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榕安苑3号楼3层。负责人:高燕,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杨志福,男,回族,1970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内。被申请人: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福,系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李丹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志福、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梳绒机(型号:186F青岛)40台、梳绒机(型号:288型罗拉)2台、梳绒机(一米五宽幅罗拉)1台进行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志福、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86F青岛)梳绒机40台、(288型罗拉)梳绒机2台、(一米五宽幅罗拉)梳绒机1台,期限为二年。以上机器设备由被申请人共同负责看管,看管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隐藏或变卖。案件申请费4020.00元,由申请人李丹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江新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