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赛买提.乃买提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赛买提.乃买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111号罪犯赛买提.乃买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2013年5月20日因盗窃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水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赛买提.乃买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赃款823元。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2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赛买提.乃买提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赛买提.乃买提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赛买提.乃买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1月、2016年3月、7月、11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赛买提.乃买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赛买提.乃买提予以减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审判员 叶 春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 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