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光喜与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喜,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徐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219号原告:王光喜,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三里湾大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09801E。法定代表人:沈荣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与儒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83039678Q。负责人:魏东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海峰,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王光喜诉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徐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海峰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喜、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王光喜的货款人民币156500元;2、判令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3、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光喜是以帮助建筑工地做建筑材料为业的,一般都是王光喜先行垫付材料款。经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的全椒县唐宁公馆工地项目负责人徐海峰同意,王光喜为唐宁公馆第1、2、3、5号楼提供保温板、保温砂浆总价值196500元。2013年7月经徐海峰手已付人民币40000元,下欠156500元一直未付。经王光喜多次当面催讨和电话催要,至今未果,故王光喜提起诉讼。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王光喜和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2、王光喜说提供材料到唐宁公馆没有事实依据;3、王光喜和徐海峰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所以王光喜要求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未予答辩。徐海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全椒唐宁公馆一期项目工程。2011年10月23日,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全椒乐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椒唐宁公馆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海峰系该项目负责人。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系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王光喜与徐海峰商谈,全椒唐宁公馆项目施工后,王光喜开始向该项目供应屋面挤塑板、陶粒、砌筑砂浆等保温材料。2013年7月10日,经结算,2012年-2013年7月10日期间,王光喜共向全椒唐宁公馆项目供应保温材料等合计价款196600元。全椒唐宁公馆项目部采购员吴益芳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王光喜收执,徐海峰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徐海峰支付了王光喜4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一直未付。另查明:王光喜举证的欠条下方注明的“全椒唐宁公馆1、2、3、5楼”字样系王光喜添加,但徐海峰在2017年2月14日发送给王光喜的短信上写明“全椒唐宁公馆1#2#3#5#楼屋面挤塑板材料由王光喜提供送货”。本院认为,全椒唐宁公馆项目工程系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徐海峰系该项目负责人,故本案中徐海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光喜举证的欠条、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全椒唐宁公馆项目1、2、3、5号楼供应材料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其156500元材料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王光喜要求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1565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王光喜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徐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喜材料款人民币156500;二、驳回原告王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审 判 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