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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马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马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崇和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72172。主要负责人:郭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南,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明,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马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8892.43元、利息1546.18元、滞纳金1286.40元,合计11725.01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协议规定:持卡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用卡超过批准额度的,应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欠款。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开始透支,2016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消费810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8892.43元、利息1546.18元、滞纳金1286.40元,合计11725.01元。被告马建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使用,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等未还,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8892.43元、利息1546.18元、滞纳金1286.40元,合计11725.01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马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