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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余大华、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大华,冯磊,余登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大华,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克,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93679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余登朋,男,1979年1月6日出生,白族,原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余大华因与被上诉人冯磊及原审第三人余登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黔020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大华、被上诉人冯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克及原审第三人余登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大华上诉请求:一、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冯磊称上诉人余大华借款未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成立,既然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300000元不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观点不符合常理,不可能不出具借条。事实是上诉人分期从银行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28000元,第三人余登朋替上诉人偿还了480000元,上诉人现金偿还24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将其销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再无任何权利及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冯磊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份两次向上诉人账户汇入,上诉人已完全认可该笔借款本金的数额;2、上诉人分两次一共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9日的收据和2014年6月29日农户个人银行业务凭证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认可的;3、上诉人所称2014年6月10日和2014日7月10日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个人偿还48000元,与事实不符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能够说明被上诉人的信用卡账户在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10日各有一次24000元的进账,交易场所都是开发区支行,所以这两次进账的48000元不可能同时是第三人和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其次,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对该两次还款认定为第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始终没有提出异议;4、该两笔还款共计48000元已经被生效的(2016)黔02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本案第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另外一笔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余登朋述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需要他们之间见面亲自算清楚,应当冯磊出面,余大华算账,不然说不清楚。冯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余大华偿还冯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大华向冯磊借款300000元,故冯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大华支付了300000元,余大华收到借款后未向冯磊出具借条。借款后,余大华于2014年6月9日向冯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向冯磊偿还借款80000元,尚欠120000元至今未偿还,冯磊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余大华向冯磊借款300000元,冯磊已实际向余大华出借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余大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余大华辩称借款已还清,但除了余大华本人的陈述外,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借款已还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余大华向冯磊借款300000元后仅偿还了180000元,现余大华还应再向冯磊偿还借款120000元,故对冯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大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磊借款本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余大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余大华提交以下新证据:冯磊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冯磊开始起诉的是200000元,余大华提交相应证据后,就变更诉请为120000元。被上诉人冯磊及原审第三人余登朋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余大华提交的证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作以下分析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请进行变更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也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余大华是否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冯磊的借款。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余大华只是主张除了被上诉人冯磊认可的180000元外,另有银行转账偿还的48000元及现金还款,已将借款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余大华应对其银行转账还款的48000元及现金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经本院核实,银行转账还款的48000元,已在生效的(2016)黔0201民初2277号案件中作为该案的利息计入,并非本案的所涉及的款项;对于现金还款部分,余大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余大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余大华偿还冯磊120000元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大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余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王大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