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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秋贞、陈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秋贞,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619号申请执行人林秋贞,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德,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林秋贞与被执行人陈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租赁车辆的租金216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入额法官郑军育负责裁决,执行员陈家钿负责实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向长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长乐市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民政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婚姻登记信息;经由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财付通、阿里巴巴账户存款信息,无京东账户开户信息,无工商、车辆、船舶登记信息,在福州市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2017年6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军育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