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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惠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李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李泽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027号原告:夏惠刚,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锋,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夏惠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李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惠刚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燕、被告李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161162.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泽锋驾驶苏E×××××小型普通轿车在市区沙洲西路逆向行驶与原告夏惠刚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轿车右前部与非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夏惠刚伤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踝撕脱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踝撕脱骨折。2017年1月3日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1月8日出院,住院6天。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李泽锋全责。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并且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李泽锋辩称: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泽锋驾驶苏E×××××小型普通轿车在市区沙洲西路逆向行驶与原告夏惠刚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轿车右前部与非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夏惠刚伤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泽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惠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4月24日,夏惠刚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惠刚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夏惠刚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李泽锋)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夏惠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双方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7788.35元(包含人保张家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泽锋垫付医疗费4014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000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6、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车损,本院认定450元。9、鉴定费,本院认定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77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为9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1062.35元(医疗费用部分63288.35元+伤残部分94804元+车损450元+其他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夏惠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泽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部分10000+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李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泽锋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李泽锋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惠刚161062.35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1062.35元。二、因被告李泽锋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143.49元,故原告夏惠刚应返还被告李泽锋40143.49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李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