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某1、朱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齐,朱某2,田文雅,田文博,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姚庄户村民小组,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齐,女,200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朱某1,系朱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雅,女,201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博,男,201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二人之母。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姚庄户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姚庄户。负责人:陈宏礼,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负责人:赵存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刘桥街。法定代表人:崔海波,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1、朱齐、朱某2、田文雅、田文博(以下简称朱某1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姚庄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姚庄户村民小组)、濉溪县刘桥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桥村委会)、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桥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1等五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姚庄户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宏礼、被上诉人刘桥村委会的负责人赵存心、被上诉人刘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朱某1等五人与姚庄户村民小组、刘桥村委会、刘桥镇政府之间因安置问题提起的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征用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本案的安置分配权纠纷是民事财产纠纷。村民享有分配安置的权利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谁享有分配的资格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认定。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姚庄户村民小组辩称,按人口补偿的款项和房屋,具体方案是刘桥村委会决定的,与村民小组无关。刘桥村委会辩称,和朱某1等五人同类型的情况还有很多农户,刘桥村委会还在研究中。房屋还在分配中,具体方案还没有确定。刘桥镇政府辩称,本案一审案由确定不当,应为安置房分配纠纷,朱某1等五人在一审认可,2013年其与姚庄户村民小组发生纠纷的补偿费已经发放到位,本案是刘桥镇政府用包括姚庄户村民小组在内的塌陷补偿款建设的安置房,由刘桥镇政府统一分配。姚庄户村民小组“房少人多”,关于分房还有其他争议情况,导致有争议农户的分配方案一直没有出台。现在只是没有争议的农户得到安置,其他的将陆续安置。本案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朱某1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姚庄户村民小组、刘桥村委会、刘桥镇政府给付共计15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值2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某1等五人要求分配的房屋系刘桥镇政府统筹使用姚庄户等村庄塌陷补偿款建成的安置房,用于刘桥镇政府安置姚庄户等塌陷搬迁村庄的村民。故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朱某1等五人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朱齐等五人提交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该证人于2005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刘桥村委会负责人,当时该村委会有权进行安置分配。经质证,姚庄户村民小组的意见是,该证人证言内容属实。刘桥村委会的意见是,该证人在任的时候没有分房一说,分房是刘桥村委会主张分配,先解决无争议的户主,有争议的一直在研究分配。刘桥镇政府的意见是,该证人证言部分内容属实,村里核实人口数是属实的,刘桥村委会没有权利决定分配,分配是由刘桥镇政府统一安排。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大型煤矿开采塌陷之后引发的安置补偿纠纷,不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本案安置房的具体建设、资金筹措和分配事宜,均涉及行政行为,系由刘桥镇政府决策并组织实施,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朱某1等五人二审提交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某1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朱炳武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