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理刚与周向求、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碧君、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兵、周怡桃、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刚,周向求,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碧君,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兵,周怡桃,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668号原告杨理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补新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周向求。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碧君。被告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立兵。被告周怡桃。被告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被告李洪波。原告杨理刚与被告周向求、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碧君、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兵、周怡桃、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莱茵、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补新泉、李亮,被告周向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碧君、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兵、周怡桃、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李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理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6250万元整,利息108.9900万元整;2、判决被告给原告带来的造纸厂间接损失费100000元;3、判决被告给原告三年来耽误要款时间60天工资6000元;4、判决上述被告借款自2016年12月15日到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周向求向原告杨理刚借款120万元整,并提供了收款人的户名及账号,原告分别向李洪波建行账户转入45万元,向周怡桃信用社账户转入75万元,总计120万元整。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向求归还杨理刚借款70万元,尚欠50万元,同日,由被告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的50万元借款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杨理刚交来投资款50万元整。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向求又找到原告杨理刚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天通过其前妻丁华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向求建行怀化武陵南路支行转入150万元。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丁华香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丁华香交来投资款15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8月26日,月投资回报率3%。被告周向求在该收据上签署了担保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周向求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借款。原告杨理刚认为该20万元应先用于偿还前面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46250元,剩余的53750元用于偿还本金,扣减后尚欠本金194625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杨理刚及其前妻丁华香与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求签署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杨理刚的投资款195.2249万元,由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怀化新商城地面三层335#、337#、338#、339#、344#、346#、347#、348#、352#、353#、3101#、3102#、3103#、3106#、3107#、3110#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计16个商铺为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向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0日,被告湖南汇众房地产出具证明同意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得的怀化新商城地面三层335#、337#、338#、339#、344#、346#、347#、348#、352#、353#、3101#、3102#、3103#、3106#、3107#、3110#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计16个商铺抵押给原告杨理刚及其前妻丁华香。2016年10月26日,被告周向求在两张收款收据上签署该笔借款未结清顺延。之后,几个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向求辩称:原告杨理刚与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以怀化新商城地面三层面积348.88平方米的16个商铺抵押给原告杨理刚,被告周向求因此不再承担对原告杨理刚的债务。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碧君、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兵、周怡桃、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李洪波未作答辩。原告杨理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丁华香离婚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的事实。2、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周怡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该公司股东为曾晓霞、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娜的事实。3、周向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报告及法定代表人周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公司股东为周立兵、周怡桃的事实。5、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企业股东为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施方荣的事实。6、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公司股东为李洪波、周向求、周怡桃、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7、曾碧君人口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8、李洪波人口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9、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说明一份,拟证明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控股额度70%。10、银行转账凭条、收据(杨理刚)一份,拟证明一、杨理刚于2013年8月17日向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李洪波、董事长周怡桃分别转账45万元和75万元,共计120万元。二、2013年12月13日50万元收据一张,周向求于2016年10月26日在该收据上签署“该笔借款未结清顺延”并盖有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11、进账单、收据(丁华香)一份,拟证明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丁华香转入的借款150万元(从其公司监事周向求账户进账),约定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回报率3%。2016年10月26日,周向求签署“该笔借款未结清顺延”盖有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签署担保人周向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2、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的投资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但与原告并未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原告之间属民间借贷,而非投资。13、抵押担保协议书,拟证明一、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计划;二,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怀化新商城三层,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计16间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周向求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清偿甲方的全部债务。14、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8日,周立兵委托汇众房地产公司将其新商城名下3楼资产冲抵杨理刚借款本息216万元,证明人为周向求。1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8日,周立兵同意将抵押给杨理刚新商城的资产待壹线国际完工后可以按市场价置换。证明人周向求。16、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周立兵分得的新商城三楼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16个商铺抵押给杨理刚、丁华香,在未征得杨理刚、丁华香的同意前,不得将以上商铺进行任何处置,该证明加盖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方荣私章。17、股东分割资产汇总说明一份,拟证明周立兵可分得新商城三楼1249.24平方米的资产的事实。18、湖南雄风集团投资人资金解决方案一份,拟证明一、2014年7月16日,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资金解决方案,再次明确投资人的投资款实为借款,并作出了还款计划;二、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交叉,同一实际控制人名下公司人格混同。19、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偿还方案一份,拟证明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还款,同意将雄风投资(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统一以雄风集团的名义处理,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交叉,同一实际控制人名下公司人格混同。本案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周向求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7、18、19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16号证据表示事实是清楚的,但开证明盖章的时候其本人不在场。其他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周向求向原告杨理刚借款120万元整,并提供了收款人的户名及账号,原告分别向李洪波建行账户转入45万元,向周怡桃信用社账户转入75万元,总计120万元整。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向求归还杨理刚借款70万元,尚欠50万元,同日,由被告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的50万元借款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杨理刚交来投资款50万元整。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向求又找到原告杨理刚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当天通过其前妻丁华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向求建行怀化武陵南路支行转入150万元。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丁华香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丁华香交来投资款15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8月26日,月投资回报率3%。被告周向求在该收据上签署了担保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周向求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借款。原告杨理刚认为该20万元应先用于偿还前面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46250元,剩余的53750元用于偿还本金,扣减后尚欠本金194625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杨理刚及其前妻丁华香与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求签署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杨理刚的投资款195.2249万元,由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怀化新商城地面三层335#、337#、338#、339#、344#、346#、347#、348#、352#、353#、3101#、3102#、3103#、3106#、3107#、3110#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计16个商铺为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向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0日,被告湖南汇众房地产出具证明同意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得的怀化新商城地面三层335#、337#、338#、339#、344#、346#、347#、348#、352#、353#、3101#、3102#、3103#、3106#、3107#、3110#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计16个商铺抵押给原告杨理刚及其前妻丁华香。2016年10月26日,被告周向求在两张收款收据上签署该笔借款未结清顺延。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注明是投资款,但约定了期限和固定收益,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典型情形,应当认定为借款。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杨理刚的借款195.2249万元,由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怀化新商城地面三层335#、337#、338#、339#、344#、346#、347#、348#、352#、353#、3101#、3102#、3103#、3106#、3107#、3110#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计16个商铺为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表达了用其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意,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签署的抵押担保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在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周向求担保乙方即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直至清偿甲方即原告的全部债务,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周向求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施方荣,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周立兵和周怡桃。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做了股东资产分割汇总说明,查明了周立兵在怀化新商城三楼应分得资产1252.44平方米,并出具了证明同意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周立兵将分得的怀化新商城三楼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计16间商铺抵押给杨理刚、丁华香。同时承诺在未征得杨理刚、丁华香的同意前,不得将以上商铺进行任何处置(除办理房产证以外),该证明加盖了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由此可见,同意将上述股东资产抵押给原告是湖南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述,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曾碧君、周怡桃、李洪波需承担涉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未及时偿还涉案债务给原告造纸厂的间接损失,亦未能证明原告三年来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理刚借款本金194625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5日利息1089900元;被告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00元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向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南雄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抵押资产怀化新商城地面三层335#、337#、338#、339#、344#、346#、347#、348#、352#、353#、3101#、3102#、3103#、3106#、3107#、3110#建筑面积348.88平方米,共计16个商铺对上述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017元,由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周向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