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申请水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6执362号申请人吴某,男,1975年4月17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楚雄矿冶职工。现住大姚县。被申请人水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姚县。关于被申请人水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云2326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水某赔偿申请人吴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水某向本院主动履行了赔偿吴某伤后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2326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被申请人水某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子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