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郑州市金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郑州市金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陈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743号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61886881G。法定代表人:王全有。被告:郑州市金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17606238L。法定代表人:袁国现。被告:王全有,男,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龙东霞,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王战勇,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王永超,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继红,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徐镯,女,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陈金芳,女,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包装公司)、郑州市金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包装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陈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昌包装公司、金彩包装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陈金芳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76830.9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全有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裕昌包装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3137元。4.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刘集支行与被告裕昌包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刘集支行向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提供11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10万元贷款,其他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王全有以其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裕昌包装公司、金彩包装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0月26日。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金芳自愿出具担保承诺书。后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裕昌包装公司、金彩包装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陈金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3日,被告裕昌包装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分支机构刘集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王全有作为抵押人、被告金彩包装公司、王全有、王战勇、王永超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流字第10200215111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其他纸制品制造。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执行利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月利率10.386730‰;自放款之日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下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资金支付。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向甲方提供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营业收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担保,担保人:金彩包装公司、王全有、王战勇、王永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五)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还本付息完毕之前,甲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乙方同意。9.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十)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三)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和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甲方尚未使用的借款,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一、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的,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二、若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四、(一)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目约定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甲方尚未使用的借款,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要求甲方提前还本付息,并可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全有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分支机构刘集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确保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做抵押。第二条约定: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壹佰壹拾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第三条约定:抵押房地产状况如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4号楼2单元10层1××5号。第四条约定: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五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5031156**号。2015年11月3日,金彩包装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刘继红、王永超、徐镯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分支机构刘集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裕昌包装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1月6日,郑银村镇银行刘集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战勇、刘继红、陈金芳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为借款人裕昌包装公司向郑银村镇银行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日,被告裕昌包装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郑银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全有作为抵押人、被告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为102002151110013号《借款合同》和1000004337号《保证担保合同》、1000004339号《保证担保合同》、1000004344号《保证担保合同》、1000004338号《保证担保合同》、1000004338号《抵押担保合同》的展期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次展期至2017年10月26日止。第四条约定:原借款利率10.386730‰。本次展期利率:月利率10.386730‰;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原《借款合同》规定。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对展期借款的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第七条约定:抵押人或质押人对展期借款的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担保所涉及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2月3日,本金为110万元,未付利息数额为76830.94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31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裕昌包装公司发放借款11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裕昌包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裕昌包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金彩包装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陈金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应对被告裕昌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全有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全有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对被告王全有抵押的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3日未偿还利息为76830.94元,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全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4号楼2单元10层1××5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3137元;四、被告郑州市金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陈金芳对被告河南裕昌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裕昌包装有限公司、郑州市金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全有、龙东霞、王战勇、王永超、刘继红、徐镯、陈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