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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金陈程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程,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571号原告:金陈程,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南。负责人:夏一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金陈程诉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陈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久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陈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山河水(澜桥)H2栋2108室商品房,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单价5437元,总价379122元;同时约定房屋认购定金为伍万元整,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前携认购书和已缴纳款项的收据,认购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至售楼中心签署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定金50000元及剩余房款3291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认购编号:HTBH2016000069)。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沟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被告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延后。同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表示涉案房屋目前是抵押状态,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等待3个月左右。同年10月份,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再次答复涉案房屋处于抵押状态,需等待3个月左右。2017年2月,原告再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无法给出明确的签约时间。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房屋的全款,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久隆公司、久隆铜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正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朱琳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房屋冲抵行为。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购房款,且就被告与第三人朱琳之间进行冲抵的行为不包含该房屋,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该房屋的付款行为。同时,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因此,双方之间所谓的认购及签订合同的行为鉴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不能成立。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相应的违约及应当履行的情形,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金陈程(乙方)与被告久隆铜山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由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山河水(澜桥)H2栋2108室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单价5437元,总价379122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认购人须于签订认购书后,在2016年3月29日前,携同此认购书和已缴纳款项的收据、认购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至售楼中心签署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单两份,分别收取定金50000元及房款329122元。该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房屋系与第三人朱琳之间因债务关系进行的房屋冲抵行为,其并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提供与王建签订的该小区H2栋1508室房屋商品房认购书及朱琳的收条及更名申请、工作审批单予以佐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未交纳该房屋款项,即便该房屋系用于冲抵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可视为对冲抵债务行为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金陈程签订山河水(澜桥)H2栋2108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