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一组、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二组等与甘肃陇家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殷开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一组,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二组,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三组,甘肃陇家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殷开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283号原告: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一组(以下简称”张家沙河村一组”)。负责人:董占龙,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组。系该组组长。原告: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二组(以下简称”张家沙河村二组”)。负责人:郑朝太,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组。系该组组长。原告: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三组(以下简称”张家沙河村三组”)。负责人:张治龙,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组。系该组组长。被告:甘肃陇家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街南关桥头。法定代表人:窦玉民,男,1975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殷开峰,男,1985年8月16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与被告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殷开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董占龙、郑朝太、张治龙、被告殷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43,105.00元;3.判令被告给付水费、机耕费28,73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农村土地转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286.21亩转包给被告耕种,期限15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承包费每亩500元,每年143105元,于每年3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给付原告方2016年在该宗土地上产生的机耕费及冬灌水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既不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也不对土地予以耕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土地由原告组织农户先耕种,后续问题再协商处理,但被告不同意该意见。被告殷开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约定的内容、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016年水费及机耕费均无异议,但水费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确定具体数额。殷开峰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代表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为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故殷开峰作为被告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殷开峰的诉讼请求。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殷开峰提供的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章程,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殷开峰提供的证据公司章程,证明甘肃陇家鲜公司是祁某、窦某、李某、殷开峰、麻某以出资额为限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规定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比例、权利义务、执行董事长祁某、总经理窦某、监视李某等事项,虽是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内部的章程,但其涉及公司及其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当初法定代表人窦某,殷开峰作为其中股东之一,2016年8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祁某妻子刘某,之后经祁某与三原告沟通协商一致后,于2017年3月1日,指派殷开峰作为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代表与三原告签订农村土地转包经营合同,承包三原告土地286.21亩,其中张家沙河村一组18户,共计49.07亩,张家沙河村二组38户,共计209.03亩,张家沙河村三组21户,共计28.11亩。2017年4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窦玉民,其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与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书面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将转包的土地交付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用途及时使用该土地,并按期给付2017年承包费和2016年冬灌水费及机耕费,但其未按约定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殷开峰作为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的代表,其与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主张要求甘肃陇家鲜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承包费143,105.00元和2016年水费和机耕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主张殷开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陇家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143,105.00元,其中张家沙河村一组24,535.00元,张家沙河村二104,515.00元,张家沙河村三组14,055.00元;二、甘肃陇家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的2016年度冬灌水费和机耕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三、驳回古浪县海子滩镇张家沙河村一、二、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甘肃陇家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