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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于彭会辉与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会辉,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451号原告:彭会辉,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梁泽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芙蓉观邸14-15楼)。法定代表人:余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会辉与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朝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55602元,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340.71元);2、判令龙马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芙蓉北路(柳叶大道-常德大道)新建工程由龙马公司负责建设,后被告龙马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朝辉公司施工。2014年7月12日,朝辉公司将芙蓉北路(柳叶大道-常德大道)新建工程中的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芙蓉北路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自己垫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4月28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经过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竣工结算评审,原告实际的施工费用为1955602元,目前被告朝辉公司已支付了130万元,尚有655602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朝辉公司尚欠工程款655602元。对此,龙马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龙马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行使实际施工人付款请求权。2、目前各级法院在龙马公司处冻结朝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金额已经超过朝辉公司可领取的工程款余额,因此龙马公司有权拒绝向朝辉公司以及可能存在的任何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龙马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即使法庭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要求龙马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朝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芙蓉北路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财政结算评审报告、情况说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合同》两份、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龙马公司提交的《项目明细账》及支付工程款凭证,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27日,龙马公司(发包人)与朝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芙蓉北路(柳叶大道-常德大道)道路新建工程交由朝辉公司承建,合同价款60293889.06元。2012年1月4日,龙马公司(发包人)与朝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常德市芙蓉北路(柳叶大道-常德大道)与芙蓉北路新河桥、樟树湾桥新建工程交由朝辉公司承建,合同价款49709127.05元(其中两桥工程规费1441244.24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055978.01元)。2013年3月1日,朝辉公司(甲方)与廖增伟、廖海涛(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目标承包合同》,将常德市芙蓉北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图除综合管网和绿化工程之外所有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分包给廖增伟、廖海涛。二、2014年7月12日,朝辉公司(甲方)与彭会辉(乙方)签订《芙蓉北路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承建的常德市芙蓉北路“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承包给乙方;(2)暂按预算的282元为基价,并以此基价为准,甲方提取12%的管理费(含该工程税金);⑶乙方自愿垫资进场并按要求组织施工,半个月内甲方须预支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竣工,经交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150万元;余款待甲方办完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三、2014年7月14日,彭会辉进场开工,2014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9日,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芙蓉北路柳叶大道-常德大道新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确定交通设施智能系统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955602元。经彭会辉与朝辉公司项目负责人廖增伟、廖海涛进行结算,朝辉公司向其给付了13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55602元;四、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各地法院冻结、提取朝辉公司在龙马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庭审中,龙马公司主张,经结算,龙马公司在芙蓉北路及两桥工程尚欠朝辉公司工程款1700余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彭会辉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朝辉公司所签订的《芙蓉北路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彭会辉所承包的芙蓉北路“智能交通系统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955602元,朝辉公司应按照评审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6556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应付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未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彭会辉主张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准确的工程交付时间,本院依照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的2017年1月19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龙马公司称其欠付朝辉公司工程款包含本案在内共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且三个工程项目有部分工程款是捆绑支付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个工程项目分别欠付金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彭会辉要求龙马公司在欠付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已查明,龙马公司欠付朝晖公司工程款系因协助司法机关执行需要,其欠付行为不具有过错,故其主张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朝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会辉支付工程价款6556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金额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2元,由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代理审判员  李章霞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