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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肖某民与贵州省望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民,贵州省望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756号原告:肖某民,男,1945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居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望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炜,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布依风情街。委托代理人:李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峥,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某民诉与被告贵州省望谟圣火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民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被告圣火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峥、李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有效;判决被告立即按“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聘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月工资为不低于4000.00元,聘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保质保量地为被告工作,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准时给申请人发工资,直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167700.00元(从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光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为据。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居中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强制执行期间,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撤销了“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在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愿达成的“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的可撤销情形,该调解书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立即支付有关费用。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28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仲裁裁决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法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圣火燃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时限提出本案诉讼,其就本案已丧失起诉权,且本案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领取本案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起诉时限,原告最迟应于2017年4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法院立案信息表上登记的诉状收到日期显示,原告在2017年5月15日才将本案诉至法院,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已丧失起诉权,加之仲裁裁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决的撤销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时限,但原告不享有仲裁裁决撤销权,且撤销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仅是对劳动争议享有起诉权,而用人单位才对裁决享有撤销权,而原告并非用人单位,其诉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同时,《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要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在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本案仲裁裁决未被撤销仍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被撤销的调解书内容支付报酬,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劳动仲裁委曾于2016年7月4日就本案争议作出《仲裁调解书》,但由于该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经劳动仲裁委依法启动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后作出裁决,将本案调解书予以撤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截至目前,仲裁裁决未被依法撤销,其裁决内容仍然合法有效,那么2016年7月4日的调解书因被撤销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无效的调解书支付报酬,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第四,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依法应予维持。首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存在应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因资金短缺的问题,被告从2013年9月起停业至今,除一个看门的值守人员罗某高之外,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员工上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实际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或劳务活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再次,对于2013年9月公司停业之前的工作报酬,被告均已与原告结清,被告并未拖欠其报酬,并且被告如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为何时隔近3年之后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可见,原告是为了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而刻意捏造事实,诬赖被告。并且,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并依法作出撤销2016年7月4日《仲裁调解书》的裁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该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五,本案系原告虚构事实,无端挑起的诉讼,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诉称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实际上,在2016年中旬,原告了解到被告公司的土地强制执行拍卖,执行款在冲抵外债之后,还剩下70余万元,于是6名原告为了得到该款,便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挑起本案。对此,通过原告及另案当事人罗某高等7人申请仲裁的金额总数能够明确看出,该数额恰好与原告执行剩余的款项数额一致,显而易见,原告就是为了通过本案来达到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的犯罪构成,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享有撤销权,其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酬于法无据,而望谟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2)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劳动仲裁调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调解书已被裁决书撤销了,不具有法律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并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是违法的。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裁决书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诉讼费交纳凭证,证实原告的起诉是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起诉的。经质证,被告表示缴费的时间与法院立案审批表上登记的诉状收到时间相差巨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具体时间以法庭核实的为准。被告为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5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其超过法定的15天起诉时限提起本案诉讼,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此已丧失起诉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收到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17提4月19日已交纳了该案的受理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3)望谟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圣火燃气公司员工出入登记表、仲裁时对罗某高的录音录像视频光盘及视频文件资料情况证明复印件,证实第一,被告至2013年9月起歇业至今,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第二,被告已向公司聘用的全部劳动者足额发放2013年9月之前的工资,并未拖欠劳动者报酬,公司歇业后,所聘用人员均已从被告处离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停止支付劳动报酬是以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停止支付劳动报酬为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4)承诺函、望谟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8日,被告圣火燃气公司的原负责人肖光和令狐贵平已经将公司的公章及肖光的私章交给公司现股东吴迪,此后股东吴迪从未在任何工资表上加盖过公司印章,因此,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2016年《工资表》,加盖的是伪造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印鉴,该工资表不排除是原告为达虚假诉讼的目的而刻意伪造的证据。同时,2015年10月,望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肖光在担任法人期间侵害公司利益,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据经肖光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侵害公司利益之嫌,不能视为公司行为,更未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说工资表是伪造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公司内部移交公章的事情与调解书生效无关,不能证明调解书的效力,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肖某民于2016年向龙正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即龙正刚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代为调解及签收调解书等,均未得到杨昌凤本人的授权,由此作出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经质证,原告认为调解书是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意见和调解书的效力无关。(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原告肖某民提供的《聘用合同》形成时间晚于其书面记载的落款时间,该合同系伪造而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聘用合同》记载时间虽晚于2011年,但不能证明聘用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是多久,肖某民主张的工资是从2017年7月被拖欠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合同就是伪造的,与调解书效力无关。(7)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函,证实6份仲裁调解书的金额769800.00元与圣火燃气公司在中院的资产金额一致,原告代理律师龙正刚及(2017)黔2326民初756、757、758、759、760、761号案件原、被告原法人肖光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手机上的文字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在仲裁诉讼中存在虚假诉讼,因为被告参与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是他的法定代表人,在调解书内容里不存在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人工工资争议问题于2016年7月4日在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达成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即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1677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圣火燃气公司以申请人一方只委托律师代办相关事宜,当事人本人从未露面等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按照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请求劳动仲裁委撤销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劳动仲裁委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肖某民虽然与圣火燃气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劳动报酬的支付,是建立在付出相应劳动的基础上,没有付出劳动就不应该获得劳动报酬。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五条规定。裁决:撤销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签收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肖某民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撤销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有效;2、判决被告立即按“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POS机刷卡交费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圣火燃气公司以仲裁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撤销其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8号《调解书》,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28日以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6号《裁决书》撤销其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8号《调解书》符合法理精神。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仲裁调解书有效并按调解书履行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撤销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裁决书的问题。第一,劳动仲裁委撤销其作出的[2016]第0029号《调解书》后,并未对肖某民申请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重新处理,即肖某民与圣火燃气公司的劳动争议事项尚处于未解决状态。第二,原告肖某民诉请撤销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3号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涉及的内容仅为撤销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9号调解书,并未涉及具体的劳动争议事项。第三,原告肖某民的诉请中未要求对具体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第四,肖某民请求基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并未授权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权利,按照公法原理,法无授权皆禁止,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虽然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才受理本案,但原告已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限。故被告辩称原告已丧失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述,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事项(工资)仍处于未解决状态,劳动仲裁委撤销之前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后,应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对肖某民申请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处理,而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委未对劳动争议事项进行裁决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肖某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肖某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