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军与胡玉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军,胡玉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全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才,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军因与被上诉人胡玉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玉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为了委托胡玉才办理转业事宜而为金钱给付行为,该给付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上原因”,姚军对此不予认同。姚军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合同法》第410条、第97条之规定,由于胡玉才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姚军也已明确表示解除委托合同,胡玉才亦已受领姚军给付的财产,当然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胡玉才返还姚军给付的14万元是应有之义;2.胡玉才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姚军与王瑜的意见,姚军不予认同。姚军提供的录音证据明确表明,承诺给姚军找工作的是胡玉才而非王瑜,王瑜从未承诺给姚军找工作,仅介绍姚军与胡玉才认识。与姚军达成合意的是胡玉才,承诺完成委托事项的也是胡玉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之规定,“胡玉才认可受委托为姚军找工作事宜”即是认可姚军与胡玉才双方委托合同达成。且胡玉才对姚军给付15万元的事实也不予否认,并多次承诺返还。综上,本案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姚军与胡玉才。胡玉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姚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玉才返还姚军人民币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玉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玉才与王瑜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姚军因复员转业事宜通过王瑜与胡玉才相识。后因相关事宜未办成,遂向胡玉才提出还款要求。就给付过程,姚军陈述为2012年姚军通过王瑜给付胡玉才现金15万元,姚军、胡玉才及王瑜三方均在场。后因事情未办成,姚军、胡玉才协商其中1万元作为报酬,剩下的款项14万元由胡玉才返还姚军。为此姚军提交2016年11月19日姚军、胡玉才双方电话录音为证。胡玉才认可受托为姚军找工作事宜,但对姚军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强调胡玉才未见过姚军,钱是自王瑜处收取,具体数额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是债因的一种。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其中,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姚军自述系为了委托胡玉才办理转业事宜而为金钱给付行为,该给付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上原因。同时,就给付对象及数额,姚军主张给付胡玉才15万元,就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依据双方陈述及姚军所提交证据,法院不能认定姚军上述主张。如姚军有证据证明与他人存在其他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军全部之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姚军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2016年1月28日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胡玉才接受涉案款项并承诺返还14万元的事实。经询问,胡玉才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通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姚军认为其委托胡玉才办理转业事宜,因事情不成而要求退还。那么姚军给付行为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并非没有法律上原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而姚军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胡玉才返还1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姚军主张以不当得利要求胡玉才返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姚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姚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