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李稳、刘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李稳,刘俐宏,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10号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政府6楼。法定代表人:周学仁,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系该社主任助理。被告:李稳,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刘俐宏,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王金,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扶贫合作社”)与被告李稳、刘俐宏、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贫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稳、刘俐宏、王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贫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稳、刘俐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王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6日,被告李稳和妻子刘俐宏从我社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稳、刘俐宏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1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年执行利率12%,并按超期时间加罚利息的50%。被告王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李稳、刘俐宏向原告���贫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王金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稳、刘俐宏借款后利息给付至2013年2月6日,至今尚欠12100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被告王金担保,被告李稳、刘俐宏向原告扶贫合作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扶贫合作社与被告李稳、刘俐宏、王金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2%的年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李稳、刘俐宏应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按年利率12%向原告扶贫合作社支付借期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为超期时间利息的50%,逾期利息加罚息合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稳、刘俐宏应自2013年8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向原告扶贫合作社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王金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稳、刘俐宏、王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稳、刘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121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被告王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李稳、刘俐宏、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