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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436张高锋与富川柳家瑶家坊食品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锋,富川柳家瑶家坊食品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4436-2号原告张高锋。被告富川柳家瑶家坊食品店,住所地广西省富川柳家乡新石村委峡头村。经营者周军。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原告张高锋诉被告富川柳家瑶家坊食品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独任审判。原告张高锋诉称:原告是一名网购者,经常在网站上购买生活用品,由于家中油将消耗殆尽,遂在天猫商城找寻,2016年11月2日在“瑶家坊茶油小铺”发现一款山茶油,遂下单购买4瓶,共支付货款300元,在收到货后,当晚使用发现该油气味刺鼻,原告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强制性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00元;2、被告十倍惩罚性赔偿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打印、交通费、电话费等相关杂费6000元;4、被告公开道歉。经审理查明:富川柳家瑶家坊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军,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5月22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富川柳家瑶家坊食品店被注销,而原告无法提供经营者周军的具体身份信息,以致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高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