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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玉艳、王宪乐与王君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艳,王宪乐,王君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94号原告:王玉艳。原告:王宪乐。被告:王君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艳、王宪乐与被告王君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艳、王宪乐,被告王君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艳、王宪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9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母司兰香在世时均由原被告兄弟共同赡养,2007年8月份,其母司兰香去世后,原村集体分给母亲司兰香的三块责任田均由被告管理种植收益,其中第一块第1.24亩,于2017年被县党校征用,补偿总额75392元,第二块地0.8396亩,于2013年被县征用,补偿款金额为22892元,这两项款均由被告领取,据为己有。在原告知道相关事项后,要求被告给原告依法分割,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时平均分割其母亲司兰香位于县火车道东的一亩地(该地现还未被征用)。被告王君胜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涉案土地是被告的,也一直由被告耕种,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也是王卸村委通知被告去领取的。2.如果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在程序上还漏列了当事人,因为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个父亲,还有一个大哥。3.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涉案的土地应该依法收回,所以原告如果要证明自己的观点,应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王文善、母司兰香(现已去世)共育有四子:王玉晓、王玉艳(本案原告)、王宪乐(本案原告)、王君胜(本案被告)。二原告因涉案土地补偿款等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2017年7月10日,二原告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9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时平均分割其母亲司兰香位于县火车道东的一亩地(该地现还未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原村集体分予其母司兰香,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原村集体分予被告本人,但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土地分予何人使用,亦无法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及是否应予分割。综上所述,原告王玉艳、王宪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艳、王宪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王玉艳、王宪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