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山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山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959号原告:崔蕾,女,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96727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山江,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蕾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山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赵山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费用共计3663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24日16时15分许,孟某某驾驶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赵山江),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日兰高速公路234公里+300米处(曲阜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山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责任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未超期,且不存在拒赔情况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赵山江答辩称,自己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自己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曲阜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1张、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拆检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赵山江提交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赵山江身份证复印件、赵山江行驶证、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员身份证、上岗证复印件、车辆营运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卷佐证。原告崔蕾提交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山江质证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但在法庭保留的七天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6时15分许,孟某某驾驶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赵山江),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日兰高速公路234公里+300米处(曲阜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过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山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孟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蕾2017年5月25日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4.86元,医院建议休息一周。2017年6月19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崔蕾的鲁H×××××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价值为29745.00元。原告崔磊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18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花费交通费864元。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86元、误工费602元(86元×7天)、车辆损失费2974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1800元,总计36635.86元。本院认为,原告崔蕾与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赵山江系孟某某的雇主和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被告赵山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山江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2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医嘱休息一周,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天,根据原告的年龄、住址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为86元,总误工费为602元。根据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结果,原告的鲁H×××××号小型轿车车损确定为29745元。原告要求的评估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18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蕾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赔偿金、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计35135.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的评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山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赵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