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与柯建钊、叶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柯建钊,叶平伟,潘红英,张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南路金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良,总经理。被告:柯建钊。被告:叶平伟。被告:潘红英。被告张惠平。原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建钊、叶平伟、潘红英、张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诉称:九江庆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系由被告柯建钊、叶平伟、潘红英三名股东设立。庆丰公司曾向原告采购化纤,截止至2009年12月8日,庆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4557元。为此,时任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柯建钊代表庆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庆丰公司尚欠原告194557元货款,被告叶平伟作为经办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惠平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2009年12月14,被告柯建钊、叶平伟、潘红英召开庆丰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当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此后庆丰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称:“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一旦再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庆丰公司欠原告货款,但庆丰公司清算组却未能在清算时通知原告,原告今日才得知庆丰公司注销。被告柯建钊、叶平伟、潘红英应当按清算报告之规定,承担庆丰公司原有债务。被告张惠平作为庆丰公司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柯建钊、叶平伟、潘红英支付货款184557元;2、被告张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柯建钊、叶平伟、潘红英、张惠平的准确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1.14元,退回原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