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兆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兆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兆娜,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学峰,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兆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心池、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兆娜及其辩护人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沈兆娜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号万达广场一楼GXG男装店内,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进而用伞将被害人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沈兆娜被到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沈兆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辨认笔录、收条及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沈兆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兆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兆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兆娜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兆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