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416号田某某诉益阳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益阳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416号原告:田某某,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游家村。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薇妮,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益阳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15号。负责人人:周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楼。负责人谢志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益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桃江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益阳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赛龙、盛薇妮,被告湘运桃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科、被告平安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15695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益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1时56分,向英拾驾驶湘NOF5**大型货车由安化县梅城往桃江县马迹塘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大栗港镇游家村卑子仑路段时,遇何立新驾驶湘H927**中型客车从相对方向直行而来,因向拾英雨天驾驶车辆经过下坡弯道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NOF5**大型货车甩尾撞到何立新驾驶的湘H927**中型客车上,造成湘H927**中型客车上乘客肖娟、刘建民、刘正良、李德正、肖钧华、王胜才、田某某、肖志华、刘伟、肖南军、肖凯文、詹鹏、王小华、毛志冬、刘又云、陈高不同程度受伤,刘训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H927**号中型客车在平安益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她受伤后,在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22445.37元。已由被告湘运桃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9027.57元。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客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本诉。被告湘运桃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车辆投保等相关情况无异议;2、湘运桃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且事故车辆在平安益阳公司投保了每座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湘运桃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27.57元,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湘运桃江公司;4、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该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误工费中误工时间过多。被告平安益阳公司辩称:1、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湘运桃江公司的司机无过错,应该由事故的对方司机向拾英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向拾英及其保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2、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在具有相同保险保障的情况下,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额过高;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外伤用药,按10%核减,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1时56分,向英拾驾驶湘NOF5**大型货车由安化县梅城往桃江县马迹塘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大栗港镇游家村卑子仑路段时,遇何立新驾驶湘H927**中型客车从相对方向直行而来,因向拾英雨天驾驶车辆经过下坡弯道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NOF5**大型货车甩尾撞到何立新驾驶的湘H927**中型客车上,造成湘H927**中型客车上乘客肖娟、刘建民、刘正良、李德正、肖钧华、王胜才、田某某、肖志华、刘伟、肖南军、肖凯文、詹鹏、王小华、毛志冬、刘又云、陈高不同程度受伤,刘训初当场死亡,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H927**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运桃江公司,该中型客车由被告湘运桃江公司在被告平安益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9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9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湘运桃江公司已为原告田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9027.57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158985.07元,其中医疗费224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11582.48元,误工费16783.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1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湘运桃江公司对数额无异议,被告平安益阳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提出核减10%的非外伤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4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和护理费11582.4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证明其靠种田、种菜为生,被告平安益阳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2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783.2元(92.24元/天×180天=16783.2元),交通费,原告提供发票2000元,但其发票不规范,考虑到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是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140985.07元,被告湘运桃江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9027.57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提出的是合同之诉,合同相对方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平安益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某某搭乘湘运桃江公司的湘H927**号客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湘运桃江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田某某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湘H927**号客车中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湘运桃江公司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湘运桃江公司的湘H927**号客车在平安益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范围,湘运桃江公司没有及时向平安益阳公司要求理赔,原告田某某可以要求平安益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40985.07元。二、原告田某某在实际获得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益阳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027。57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啸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