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娟与被告孙红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娟,孙红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C}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4民初511号 原告:陈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俭,新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建军,系原告丈夫。 被告:孙红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素娟与被告孙红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红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9月23日11时50分许,原告陈素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乐市邯邰镇渔砥村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红坡驾驶的冀A7X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素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坡、陈素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肢体损伤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为级伤残。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需适配假肢。被告垫付3800元。 冀A7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红坡,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尚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 偿 项 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在新乐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778.11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132660.79元,药房买药5103.74元,共主张139542.64元 对住院票据要求进行医保核实,仅赔偿符合医保目录的部分。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例相对应,医院医疗费予以认定,药房所买药物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所购药物系医疗所用,认定医疗费134438.9元。 2、误工费 原告在童车厂工作,每天77.56元,误工100天,误工费7756元 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予以确认误工费7756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运输行业,每天158.31元,护理55天,共计8707.18。 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其丈夫从业资格证明、运输公司证明等予以证明其丈夫从事运输行业,予以认定护理费8707.18元。 4、保全费 520元 不予承担,本案不涉及保全 予以认定5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55天,每天100元,共计 5500元 无异议 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予以支持5500元 6、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61520元 原告虽然有房产证,但实际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原告虽然在城镇有房产,但实际在农村生活,经现场勘验,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50%=110510元 7、残疾器具费 原告主张一次安装假肢为38000元,周期4年,按照人均75周岁计算,需9次,共计342000元;需佩戴胶套,6000元,周期2年,换18次,共108000元。安装假肢需培训一个月,陪护一人,需要7800元。共计457800元 对残疾器具的票据、假肢厂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假肢的使用年限、维修费用、易损配件作出评估,申请重新评估 残疾器具费最长不超过20年赔偿期限,如期限届满,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需适配假肢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残疾器具费18500元X20年/4年+5500元X20年/4年+4100元X20年+2900元X20年/4+580X5=2194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亲72岁,主张6015.34元;原告儿子16岁,主张8793.5元 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两个被抚养人,原告父亲72岁,儿子1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项费用应为9023元/年÷6人×50%×8年+9023元/年÷2人×50%×2年=10526.82元。 9、交通费 主张停车、加油、车费等共计954.1元 由法院酌定 考虑到原告住院往返等会产生交通费用,予以支持5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30000元 同等责任,不应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损害,酌定为17000元。 11、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1000元 原告车辆确系在事故中损坏,虽未评估,为减少诉累,酌定损失500元 12、鉴定费 原告主张2145元 无异议 予以支持2145元 合计 以上共计927954.66元,主张按责任赔偿528477.33元 以上共计517503.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中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7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2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等共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7003.9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98501.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素娟的各项经济损失51750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500元,被告孙红坡赔偿198501.95元(已付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被告孙红坡负担6055元,原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