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玉峰与冯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峰,冯东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990号原告:杨玉峰,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冯东晓,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杨玉峰诉被告冯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冯东晓向原告杨玉峰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24%,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冯东晓又向原告杨玉峰借款3000元,约定利率为24%,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舞钢市尹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冯东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经舞钢市尹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偿还借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冯东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分四次归还,每次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15日由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整。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东晓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3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舞钢市尹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冯东晓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冯东晓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东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玉峰借款本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黎审 判 员 柴耀杰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