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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英超与李晶波、贾春秋、张鑫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超,李晶波,贾春秋,张鑫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英超,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晶波,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贾春秋,住吉林省梨树县。一审被告:张鑫洋,住吉林省。上诉人张英超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波、一审被告贾春秋、一审被告张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英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威,被上诉人李晶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一审被告贾春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鑫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超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晶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1月26日张英超通过中间人贾春秋向案外人历仁借款6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张英超已归还历仁借款18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张英超尚欠历仁借款42万元;2015年3月31日,历仁、李晶波、贾春秋找到张英超,张英超与历仁之间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英超向历仁借款金额为105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历仁并未向张英超支付该105万元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两份合同的目的是用以担保张英超欠历仁42万元借款的履行,2015年3月31日后张英超又陆续偿还历仁借款24万元,至此张英超最终尚欠历仁借款18万元,而张英超并未与李晶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李晶波也未向张英超支付过91万元借款。李晶波辩称,张英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春秋辩称,张英超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张鑫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李晶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英超、张鑫洋共同偿还李晶波欠款91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本金双倍的违约金;2、贾春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张英超与案外人历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合同出借方由历仁变更为李晶波,约定张英超向李晶波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以抵押借款。贾春秋为担保人,并约定,担保期间到张英超还清历仁本金及利息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晶波是否为出借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张英超偿还借款的金额;4、张鑫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贾春秋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李晶波、张英超、案外人历仁询问笔录自认及2017年1月26日收条,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款项实际出资人为李晶波,张英超向李晶波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可以证明张英超对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变更为李晶波一事知情并认可,故李晶波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李晶波所举证据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及贾春秋存款凭证可以证明李晶波已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合同自2015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张英超提出2014年11月6日贾春秋将60万元交付至张英超处,应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本金及还款数额,李晶波(历仁)与张英超正式签订借款合同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可以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清算及约定,2015年3月31日以前支付的利息张英超未提出超出年利率36%部分予以返还,不予处理,故张英超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万元、2015年11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1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本金3万元予以认定。张英超所举证据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已支付李晶波价值10万元房屋一套,李晶波提出向张英超支付10万元房款的辩解意见,在张英超尚欠其巨额欠款前提下仍向张英超支付现金1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李晶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张英超已偿还李晶波1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偿还利息或本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偿还利息的顺位优于本金,综上,张英超已偿还李晶波利息26万元,本金3万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李晶波、张英超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为合同约定还款金额2倍支付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1年9个月零24天,按本金91万元计算,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96,76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6万元,应支付李晶波剩余利息136,760.00元。2017年1月25日张英超还款本金3万元,故2017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88万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6月6日,保证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李晶波于2017年2月16日诉讼至法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本案李晶波、张英超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并约定担保时间到张英超还清历仁本金及利息止,根据上述规定,李晶波要求贾春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晶波要求张英超妻子张鑫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张英超与张鑫洋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张英超与张鑫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鑫洋未提供证据该欠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英超之间存在财产协议而李晶波对此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故张鑫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张英超、张鑫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李晶波本金88万元并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英超、张鑫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李晶波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136,760.00元。三、贾春秋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2,9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2,960.00元,由张英超、贾春秋、张鑫洋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英超提交的证据为:张英超向贾春秋借款的借据一份,证明张英超向贾春秋借款70万元,包含后期实际划转为张英超向李晶波借款60万元的过程。李晶波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无异议,但与李晶波的借款无关联。贾春秋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70万元欠条包括贾春秋向历仁所借的60万元,贾春秋不再向张英超主张该70万元。李晶波提交的证据为:手机微信文字记录一份及手机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张英超拖欠李晶波的借款而不是拖欠案外人历仁的欠款,对欠款的事实张英超、李晶波已经确认。张英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够证明李晶波在一审起诉时的91万元借款是来源于2014年11月6日张英超向历仁的借款60万元,并按每星期1.5万元给付的利息滚动而来,其手机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李晶波在一审中陈述的91万元借款是借款合同签订后给付张英超的现金是虚假的陈述,并能够证明2015年3月31日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李晶波并未因此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该《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贾春秋对这笔91万元没有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晶波所要证明的问题。贾春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晶波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1、关于张英超提交的借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借据的出借方贾春秋对借据记载的内容、借款数额及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待证事实之间能够形成客观逻辑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对李晶波所举微信文字记录一份及手机通话录音三份,因该组证据是李晶波与贾春秋之间的信息沟通,没有张英超的参与,不能直接证明李晶波与张英超之间的实际借款事实,且贾春秋、张英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否认,因该组证据存在缺陷,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贾春秋、张鑫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张英超向贾春秋借款70万元,张英超为贾春秋出具了70万元借据,该70万元借款由贾春秋出资10万元、由历仁、李晶波出资60万元(同日贾春秋为历仁、李晶波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4天),张英超与贾春秋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4天,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周1.5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张英超向贾春秋还款18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为此在2015年3月31日由历仁、李晶波、张英超、贾春秋四人在场签订了了以历仁为出借人,张英超为借款人,贾春秋为担保人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借款金额为105万元,为保障偿还借款,张英超将其所有的位于梨树县孤家子镇文化小区七号楼西侧面积为737.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历仁,同时约定张英超如果合同规定时间内未能支付给出借方本金,张英超按约定还款的两倍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历仁将出借人身份变更为李晶波,张英超、贾春秋对李晶波的出借人身份无异议;《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金额105万元中含贾春秋对张英超享有的14万元债权,剩余91万元为李晶波向张英超主张的借款。该91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是贾春秋将2014年11月6日向张英超借款70万元中的债权抵顶给贾春秋向历仁、李晶波的60万元借款而取得,另31万元李晶波主张是另外向张英超支付的现金,张英超、贾春秋抗辩主张是以2014年11月6日贾春秋向张英超借款的6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利息。《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张英超通过银行转款、以房抵债、或通过他人转款的形式向李晶波还款,其中:于2015年6月12日以房抵债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还款2万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万元、2015年11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1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本金3万元。另查明,本案张英超与张鑫洋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张英超与张鑫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本案中,虽体现李晶波、历仁与贾春秋,及贾春秋与张英超,两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通过在2015年3月31日由历仁、李晶波、张英超、贾春秋四人在场签订的以历仁为出借人,张英超为借款人,贾春秋为担保人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张英超、贾春秋、历仁对李晶波为实际出借人身份的认可,以及在2015年3月31日前张英超通过贾春秋向历仁或直接向历仁的还款情况,表明李晶波想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明确李晶波为本案原告,李晶波对涉案款项为实际出借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并明确张英超为实际借款人的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因上述行为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涉案91万元的款项来源,其中60万元的款项来源为:贾春秋将2014年11月6日向张英超借款70万元中的债权抵顶给贾春秋向李晶波(历仁)的60万元借款,即李晶波通过贾春秋对张英超的债权转让的形式而取得,本院予以支持,另31万元的款项来源:李晶波主张是另外向张英超支付的现金,因李晶波缺乏证据证明,且在张英超尚欠其巨额借款的前提下仍向张英超支付现金31万元并以购买张英超提供抵押的房屋为理由抗辩,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明显有悖常理,故对李晶波另以现金支付31万元给张英超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李晶波(历仁)与张英超正式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可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另31万元的款项来源是以2014年11月6日贾春秋向张英超借款的6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145天,该31万元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无效,不予保护,即按法律应保护利息的最高限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57,205.47元(60万元乘以24%再除以365天,再乘以145天),并计入本金;综上,本案的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额为657,205.47元(60万元的债权转让加57,205.47元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张英超在上诉状中提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问题,其中:在2015年3月31日前张英超支付的款项,因当事人对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偿还利息的顺位优于本金,且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清算及约定,张英超未提出对其已自愿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予以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对2015年3月31日以后张英超支付的款项,其中,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因在此期间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且张英超在此期间未支付钱款,故不予计算;对2015年6月6日以后张英超向李晶波支付金额为29万元,其中在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3万元,李晶波明确表明收到的是本金,该3万元因张英超已经向李晶波支付完毕应当在涉案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26万元,因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2倍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张英超应从2015年6月7日违约之日开始,按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李晶波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至李晶波起诉之日止,(从2015年6月7日违约之日开始至2017年2月16日李晶波起诉日止的期间为1年8个月零9天,按照本金657,205.47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张英超应赔偿给李晶波违约金为265,330.95元),因张英超已向李晶波支付了26万元,应予扣除,扣除已经支付的26万元后,张英超尚应赔偿李晶波违约金5,330.95元;对2017年2月16日李晶波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张英超应按照年利率6%向李晶波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英超最终尚欠李晶波借款本金627,205.47元(借款实际发生额657,205.47元减去已付本金3万元),同时赔偿李晶波违约金5,330.95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李晶波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除上述认定的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且一审判决对所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阐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不再赘述;对张英超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英超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相关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二、张英超和张鑫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李晶波偿还借款本金627,205.47元和违约金5,330.95元,并对前述款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李晶波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贾春秋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李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2,960.00元,由张英超、张鑫洋、贾春秋共同负担9,007.20元,由李晶波负担3,9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00元,由张英超、张鑫洋、贾春秋共同负担8,965.50元,由李晶波负担3,93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李翼超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