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耀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明,曾用名张羽丰,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7时4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河南赢胜工贸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张耀明与高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张耀明将高某2打伤。经鉴定,高某2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张耀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张耀明赔偿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耀明的供述,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1、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耀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耀明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耀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2)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张耀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张耀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耀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耀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