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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云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3125号原告:江云,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云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云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5元,减半收取计197.72元,由原告江云负担。审判员  戴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