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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538号原告:黑山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南湖香榭里。法定代表人刘荣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原告黑山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江、霍金权,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黑山县南湖香榭里C区住户,2016年6月18日到2017年8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1981元。经小区物业办多次催交,被告无任何理由且置之不理,至今未交,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有知情权,小区业主没见到物业服务合同。二,物业管理人员不足。三,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占有公用场地经营牟利。四,收费标准高。五,电梯不按期检修。六,对业主态度不好,无法沟通。七,我门卡费已交,但没给我卡,单元管理不善。八,物业阻碍业主大会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是黑山县黑山镇南湖香榭里C区3号楼3单元502室业主,该楼房面积95.64平方米。原告是黑山县南湖香榭里C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费收缴内容包括电梯费、自来水微机电费、公益灯电费,并按楼房面积每月每平方收取0.8元费用。现被告尚欠14个月物业费1980元尚未支付,该费用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8日到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98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物业费收缴明细表,被告提交若干行政法规及政府文件,照片,录音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物业职责,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黑山县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