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明英与赵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英,赵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671号原告:张明英,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赵科,男,1983年1月6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张明英与被告赵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鞋类,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打下欠条一份,特提起诉讼。被告赵科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鞋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明英要求被告赵科支付货款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科支付原告张明英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贾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