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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伟飞与方普华、吴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飞,方普华,吴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423号原告:冯伟飞,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飞云,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方普华,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吴爱菊,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伟飞与被告一方普华、被告二吴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飞及告委托代理人李飞云、两被告委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借款207000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6年8月26日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07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遂隔三差五地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每次均搪塞原告,一直不予还款。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6万元,被告立下另一张借条47000元是利息,并不是实际的借款;2.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息每月7分,被告已经还利息还到2016年8月27日,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月3分利息,被告认为该部分应当是算是归还本金在拖欠本金16万元中扣减;3.针对原告诉请每天按千分之2.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比法律规定的每月2%民间借贷利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两个月,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借款期间不计利息,期满未还款的,两被告按日千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一汇款160000元。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息,利息为47000元,被告一承诺壹个月内结清,逾期未付清酌情加收滞纳金或货物抵扣,同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无奈,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07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4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方普华、吴爱菊价值207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支持。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对逾期违约金的规定超过了年利率24%,可按年利率24%从双方第一次结息次日即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息为每月7分,已经还利息还到2016年8月27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的47000元,系原告、被告一对16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双方结算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为被告一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支付利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方普华、被告二吴爱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冯伟飞。二、被告一方普华应在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借款47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冯伟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保全费1555元,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