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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戚根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陈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戚根兄,陈洪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根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根兄、原审被告陈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鉴定的误工时限明显过长,且未提供误工证据,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超过标准。4.一审判决我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偏高。5.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戚根兄辩称,1.因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城镇,该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一审法院也到实地进行了调查,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被上诉人误工期限及误工收入的减少有客观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是结合被上诉人的损伤程度所作出的,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三轮车客运工作。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不高,该费用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4.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问题,因为被上诉人丈夫孙锦标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并非机动车,本起事故系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实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品种以及替代药品的价格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二审期间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洪光未提交答辩意见。戚根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陈洪光、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赔偿戚根兄因涉案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072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8时40分,��外人孙锦标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戚根兄)沿阜宁县罗桥镇罗凤路(有停车让行标志)由西向东行驶,在348省道与阜宁县罗桥镇罗凤路交叉路口处,与沿3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洪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戚根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戚根兄当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6年2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9775.37元(陈洪光垫付);2016年8月25日,戚根兄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2.5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孙锦标、陈洪光负同等责任,戚根兄无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戚根兄因交通事故致“右髁状突骨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脱位;左上牙槽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张��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陈洪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戚根兄长期随女儿孙春芹居住在位于阜宁县益林镇益东社区新苑小区13-9号房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26日8时40分,案外人孙锦标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戚根兄)沿阜宁县罗桥镇罗凤路(有停车让行标志)由西向东行驶,在348省道与阜宁县罗桥镇罗凤路交叉路口处,与沿3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洪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戚根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陈洪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戚根兄请求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戚根兄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对于陈洪光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戚根兄予以认可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一并处理。对于戚根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书,酌定2500元较为适宜。对于戚根兄主张的误工费,戚根兄是虽已年满55周岁,没有工资收入,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系客观存在,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戚根兄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劳动能力弱于青壮年,对戚根兄的误工费酌定支持60元/天适宜,结合误工时限,酌定5400元。对于戚根兄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戚根兄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法认定戚根兄的医疗费为19887.87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09333.87元。一审法院遂判决:1.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戚根兄981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戚根兄(109333.87-98146)*0.6=6712.7元,合计104858.7元。2.陈洪光赔偿戚根兄1401元(诉讼费621元、鉴定费780元),冲抵已垫付戚根兄的19775.37元,戚根兄应返还陈洪光18374.37元。3.上述两项冲抵,由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向戚根兄支付86484.33元,向陈洪光支付18374.37元。此款限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义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协调,为尽快解决涉案纠纷,戚根兄同意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其8万元,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致协调未果。本院认为,首先,戚根兄的住所在阜宁县罗桥镇东凤居委会七组,可视为其住所地为城镇。且戚根兄长期随女儿孙春芹居住在位于阜宁县益林镇益东社区新苑小区13-9号房屋中,该事实有阜宁县罗桥镇东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戚根兄的残疾赔偿金正���。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并结合戚根兄的误工实际情况,认定的误工时限依据充分,不存在明显过长问题。另,一审法院根据戚根兄伤情康复的实际需要,确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亦无明显不当。戚根兄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休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其误工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寿财险盐城公司未能提供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