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1028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戴某某,女,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戴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143470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141350元,受理费100元,执行费2020元),已执行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俊审 判 员 周丽萍审 判 员 曾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