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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3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沈桂英,王荣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3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14864-0。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被执行人:长兴忆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龙山街道后洋陈家桥,组织机构代码:795590043-7。法定代表人:沈桂英,经理。被执行人:沈桂英,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王荣方,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0522执3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荣方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国际花园4幢1-1101室房产(房产证号: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含固定装修及物品)。2017年7月25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王荣方所有的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最终吴祖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姜建英(公民身份号码:XXXX)以954400元的最高价购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了全部拍卖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长兴县雉城国际花园4幢1-1101室房产(房产证号: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含固定装修及物品)归买受人吴祖海、姜建英所有,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吴祖海、姜建英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吴祖海、姜建英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长兴县雉城国际花园4幢1-1101室房产(房产证号: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含固定装修及物品)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依法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曼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