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轶群与任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群,任成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995号原告:王轶群,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望望,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成南,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轶群为与被告任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望望,被告任成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轶群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双方确定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36%计算利息,并定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全部本息。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成南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原告是代为运输的,答辩人欠十几万元,后来慢慢支付,剩余欠款53000元。后来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于是原告代为介绍,答辩人向阿义借款100000元,阿义扣除利息和保证金,将90000元汇入答辩人的建行卡内,后来答辩人将50000元给原告,只欠3000元。后来答辩人将3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现在款项全部偿还完毕。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而被告不肯出具,答辩人共计偿还了原告115000元。原告出示的借条就是答辩人向阿义借款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任成南出具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成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任成南应当偿还并且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8%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任成南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轶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