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绪乡与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樊哲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乡,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樊哲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047号原告:陈绪乡,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法定代表人:樊哲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樊哲文,男,195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荆州区。原告陈绪乡诉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门窗)、樊哲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国、被告樊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签订三份销售不同型号中空玻璃销售协议书,就规格、数量、单价等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向被告供货,截止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玻璃款共计234835元,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分次清偿部分款项,尚欠3万元未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樊哲文于2013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注有“欠条,今欠陈绪乡玻璃款叁万元整、樊哲文、2013年元月30日”的欠条一份。被告樊哲文出具欠条后原告一再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凡门窗、樊哲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与咸安区信达塑钢门窗工程部陈清发生的往来,造成工程款没有支付是他们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咸宁南城一品幸福里开发商扣留了我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咸安区信达塑钢门窗工程部有违约行为,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我不欠原告玻璃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签订三份销售不同型号中空玻璃销售协议书,就规格、数量、单价等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向被告供货,截止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玻璃款共计234835元,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分次清偿部分款项,尚欠3万元未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樊哲文于2013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注有“欠条,今欠陈绪乡玻璃款叁万元整、樊哲文、2013年元月30日”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平凡门窗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凡门窗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樊哲文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樊哲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玻璃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款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绪乡货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绪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