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执恢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万事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万事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112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59号。法定代表人周绍先,总经理。被执行人万事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马世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事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3年2月29日作出的(2002)二中保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2)二中保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易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