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东方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方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270号原告:武汉东方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聂口街长松唐湾100号D区5-2栋。法定代表人:吴平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国大家装5-47号。经营人:饶昌威。被告:刘敏,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东方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木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爱德家橱柜)、被告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的经营人饶昌威、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银行贷款利息6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饶昌威与其妻子刘敏共同经营的位于南国大家装5-47号的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是原告的客户,2015年8月经过双方确认原告向其供货共计2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尚有12万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共同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9万元货款,剩余3万元货款未付清。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33份报价单,拟证明被告爱德家橱柜除了本案起诉的12万元货款未支付之外,尚有76594元货款未支付;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33份报价单,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单里面的部分(本案的诉讼请求)、无需重复主张;若属于本案结算单之外的其他订单及货款,因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建议原告保留相关凭据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对于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凭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明能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8月5日与原告结算后,陆续向原告转账偿还货款9万元的事实;三、二被告提供的照片30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单独上述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对货物进行相关质量鉴定,故对于被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星木业公司长期向被告爱德家橱柜供应家具,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爱德家橱柜出具《货款明细清单表》一份,共计13笔订单,欠款共计142195元,经核对被告刘敏签字确认货物总价款为22万元整,已付10万元,余12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平梁在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爱德家橱柜经营人饶昌威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向原告转账9万元,尚余3万元货款未付。另查明,饶昌威为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的经营人,被告刘敏是饶昌威的妻子,亦在被告爱德家橱柜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清单表》、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庭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爱德家橱柜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爱德家橱柜至今尚有3万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饶昌威与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饶昌威从事经营的个体家具店,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生活,债务亦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被告刘敏作为原告饶昌威的配偶,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万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德家橱柜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于拖欠的3万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方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方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敏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东方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爱德家橱柜经营部、被告刘敏负担410元,原告武汉东方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