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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XX敏与刘凯、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敏,刘凯,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858号原告:XX敏,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好杰,男,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序侃,男,公交总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1057612955。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女,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序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XX敏与被告刘凯、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敏委托代理人张好杰、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张序侃、被��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和张序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78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原告在冶金路与泉南大街交叉口由南向北正常行走时与被告刘凯驾驶冀E×××××1大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在被告刘凯驾驶冀E×××××1大型普通客车,沿冶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冶金路与泉南大街交叉口右转时发生,造成原告XX敏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XX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冀E×××××1号大客车车主,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凯、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被告刘凯是我公司的职工,属于职务行为,刘凯的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468.2元,望在计算费用时对此费用予以扣除,交强险部分有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4、我们从原告的病历中看到原告有糖尿病史十年,我公司认为该病历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治疗糖尿病的部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E×××××在我公司入��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予以积极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凯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于冶金路与泉南大街交叉口撞伤原告XX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上肢丧失功能48%,为Ⅸ级伤残。结合实际伤情该中心评定原告XX敏护理期为75日,营养器为75日。交警部门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敏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花费治疗费用169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2,100元;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张玲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单位证明、李涛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0元;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一份,原告儿子王鑫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所需费用共计10,884元;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本次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用500元。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69元没有异议,主张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468.2元,其中包括了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第三条的规定,每日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给付。对伤残鉴定书的结果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按照身份信息的61周岁计算,因此伤残赔偿数额应当按照107,346.2元,鉴定费按照正式票据计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不应当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玲者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护工的护理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儿子王鑫的护理费认为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的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年35,785元。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建议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其垫付医药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医药费票据以及原告儿媳代收该费用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468.2元。原告认可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但认为被告公司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邢台���桥西区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7月24日出具内容为“我社区居民XX敏与张玲者系夫妻关系,张玲者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一直由XX敏扶养照顾。XX敏和张玲者只有一个儿子王鑫”的证明及XX敏与张玲者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与张玲者夫妻关系。被告对居委会出具证据及XX敏与张玲者系夫妻关系均表示认可。另查明,XX敏妻子张玲者,女,汉族,1952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凯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其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为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刘凯、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认XX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XX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XX敏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医药费单据医疗费应为169+18,468.2=18,637.2元,其中18,468.2元为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根据住院记录显示原告XX敏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住院,共二十天伙食费根据住院期间每日50元的标准为1,000元;根据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书鉴定结果显示原告XX敏营养期为75日,按照每日营养费30元计算共2,250元;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雇请护工票据和鉴定意见并依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100+35,785÷365×61=8,080.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为200元;鉴定结果显示XX敏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28,249×19×20%=107,3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张玲者年龄、伤者伤残程度和城镇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其抚养人为��人计算为191××××5×20%÷2=28,65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合计173,572.9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剩余52,172.9元由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付。因原告医疗费中18,468.2元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故应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敏12万元;二、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敏35,104.7元。三、驳回原告XX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徐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