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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善贵与林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善贵,林志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540号原告:马善贵,男,1962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福,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善贵与被告林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被告林志福(第一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林志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善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志福赔偿各项损失185472.92元,诉讼中变更为200209.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马善贵驾驶湘J4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漳江镇往青林乡安家冲村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行驶至青林乡白洋河村十组路段时,与相向方向行使来的由林志福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造成马善贵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善贵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林志福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马善贵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事发后,林志福已赔偿马善贵440**元。林志福辩称,请求依法认定马善贵的损失,愿意积极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马善贵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该组证据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28张、住院医疗费清单3份、住院病例3份、对医疗费审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3.交通费用明细、医疗费明细各1份,因为没有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4.桃源县公安局青林派出所证明1份,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5.桃源县康复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2017年6月20日),因已过医疗终结期,故不予采信;6.医疗费鉴定费发票1张,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善贵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马善贵先后到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桃源县青林乡卫生院治疗,共住院97天。2017年2月15日,经鉴定马善贵所受损伤构成7级伤残,需1人陪护1年,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营养支持4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外固定物(尚未取出)需7000元,休息3周。依马善贵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对马善贵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马善贵的医疗费共计260647.41元符合医疗规范。另查明林志福为轮式自行机械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马善贵母亲剪桂元于1935年9月出生,共育有5子女。鉴定费共计3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善贵的损失如何确定;2.马善贵的如何负担。(一)马善贵的损失如何确定马善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共计267647.41元(前期260647.41+后期7000元);医疗床等费用8073.78元,因无医疗费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马善贵主张按照2016年全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440元(11930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马善贵主张误工费70990元[31191元/年÷250天×569天],因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46145.6元[31191元/年÷365天×540天]。马善贵主张护理费33811.04元[(31191元/年×1年)+(31191元/年÷250天×21天)],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31191元。马善贵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马善贵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交通费是必需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马善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扶养人(剪桂元)生活费4252元(10630元/年×5年×40%÷5)、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定。马善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马善贵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二)马善贵的损失如何负担本案中,林志福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马善贵的损失,首先应由林志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林志福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志福负次要责任,马善贵负主要责任,故对不足部分应由林志福承担30%,马善贵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前所述,林志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马善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40元、误工费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不足部分,林志福应赔偿104932.8元[(医疗费250647.41元+误工费37585.6元+伙食补助89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31191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2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30%]。合计林志福共赔偿马善贵2249**.8元,扣减林志福已赔付44000元,还应赔偿180932.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马善贵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林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林志福赔偿马善贵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8093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善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减半收取计2004.5元,由马善贵负担1403元、林志福负担6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先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璐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