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来喜、江苏阜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喜,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阜源实业有限公司,韦石银,张来清,杨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喜,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谟,江苏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江苏德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阜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韦石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韦石银,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审被告:张来清,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审被告:杨建林,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张来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行六合支行)、江苏阜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源公司),原审被告韦石银、张来清、杨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其已依法受让紫金农行六合支行享有的案涉债权,故申请变更为本案诉讼主体继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苏01民终48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替代紫金农行六合支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紫金农行六合支行退出诉讼。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喜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91515.68元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阜源公司与紫金农行六合支行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至2015年6月20日止,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故一审认定的91515.68元利息不成立。现借款人经济困难,剩余借款不应计算复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张来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利息已经归还,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91515.68元利息分为两部分:1.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67天,本金500万元,利息为72583.33元(500万元×7.8%/年÷360天×67天)。2.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25天,本金350万元,利息为18958.33元(350万元×7.8%/年÷360天×25天)。两段利息共计91541.66元。一审诉请该期间利息91515.68元是系统计算出的利息,不存在四舍五入的误差,更为准确,故认可一审判决。张来喜是利用上诉恶意拖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阜源公司、韦石银、张来清、杨建林二审答辩期内未发表意见。紫金农行六合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阜源公司向紫金农行六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2.阜源公司向紫金农行六合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所欠的利息104912.97万元,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并从2015年7月9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向紫金农行六合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3.紫金农行六合支行对杨建林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1001室房产或房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张来喜、韦石银、张来清对阜源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阜源公司欠紫金农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为330万元,至2015年6月20日到期利息为91515.68元。根据紫金农行六合支行及阜源公司陈述及紫金农行六合支行提供的贷款账户明细和收贷收息凭证记载,2015年5月27日,阜源公司归还紫金农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同年6月20日,阜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到期利息91515.68元;2015年9月17日,紫金农行六合支行从阜源公司收回本金10万元,同月18日,紫金农行六合支行从阜源公司收回本金10万元。2.杨建林抵押担保的数额范围为350万元。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0万元,同时,归还紫金农行六合支行本金20万元的主体是阜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紫金农行六合支行与阜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张来清、韦石银、张来喜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杨建林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紫金农行六合支行与杨建林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双方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涉案合同为短期借款合同,阜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本息,故紫金农行六合支行要求阜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3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所欠的利息91515.68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7.8%支付利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标准上浮50%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杨建林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阜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50万元的抵押登记,在阜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情况下,紫金农行六合支行对杨建林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1001室房产在3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来喜、韦石银、张来清与紫金农行六合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自对阜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紫金农行六合支行要求张来喜、韦石银、张来清对阜源公司的借款、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紫金农行六合支行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阜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农行六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91515.68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以350万元本金按约定年利率7.8%计付的利息及复利,并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2015年9月17日前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9月17日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9月17日后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二、如阜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则紫金农行六合支行对杨建林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10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张来喜、韦石银、张来清对阜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来喜、韦石银、张来清、杨建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阜源公司追偿;五、驳回紫金农行六合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4300元,合计39100元,由紫金农行六合支行负担1600元,阜源公司、张来喜、韦石银、张来清负担37500元;公告费820元,其中260元由阜源公司、韦石银、张来清负担,260元由阜源公司、张来喜、韦石银、张来清负担,另300元由张来喜、韦石银、张来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来喜上诉主张阜源公司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已经查明阜源公司的还款情况以及尚欠本息情况,针对张来喜的上诉请求,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明确陈述了该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张来喜未提出异议。故张来喜主张一审认定的案涉借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91515.68元有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来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公告费500元,由张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