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成与李文燕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李文燕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燕。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燕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赔偿金54050元、退还货款5405元,合计594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排除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上诉人购买2件100盒巧克力是为了孩子小学毕业赠送亲友和同学,是为了生活所需。被上诉人李文燕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杨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文燕退还购物款5405元,同时支付原审原告所购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54050元,合计59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李文燕在浙江淘宝公司提供服务的“淘宝网”购物平台上登记为会员商家,开设了名称为“嘉明食品专营店”的店铺,卖家昵称为“迦凌樾”。2016年4月22日,原审原告杨成使用其妻戴广俊的淘宝账户(用户昵称:爱笑的猫2003)在“嘉明食品专营店”下单购买了“意大利费列罗榛仁威化巧克力T30”礼盒100盒,该商品为30粒每盒,单价1.8元/粒,原审原告共支付货款5400元,产品均价为54元/盒,原审原告另支付邮费5元。该巧克力礼盒的外包装上张贴了中文标签,标注了产品的基本信息。原审原告称购买后,已食用了12盒。另查明,原审原告杨成曾于2016年3月31日使用同一淘宝账户在原审被告处购买与涉案产品同一规格的巧克力一盒,在收到货后,原审原告于4月3日就该笔交易申请退货退款,退款原因:拍错/多拍/不喜欢。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成在原审被告李文燕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的食品来源合法。对于进口的食品,应当查验是否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李文燕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不安全食品。原审原告杨成认为,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虽有中文标签,但原审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其中文标签为虚假标签;原审原告的妻子在食用了涉案商品后,身体产生不适,曾至医疗机构治疗,故认为原审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不安全食品。原审被告李文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报检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货物清单等材料复印件一套,主张涉案产品均经过进口检验检疫,原审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原审被告销售的产品附有中文标签,载明了食品的相关基本信息,但其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等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涉诉食品的关联性,且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已尽到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进而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杨成共购买了100盒巧克力,支付货款5400元,购买后消费了12盒,故原审被告应退还剩余88盒的货款4752元。同时,原审原告应将涉案的88盒巧克力退还给原审被告。二、原审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所购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原审被告李文燕主张,原审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不应当获得十倍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杨成则称,其购买涉案产品目的是为了自己食用,并赠送给亲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系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但是,法律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并索赔,其目的在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消费者同时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一般善良消费者的标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试图通过诉讼来牟取私利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本案中,1.原审原告杨成曾于2016年3月31日在原审被告处购买过同样巧克力一盒,在收到货后即向原审被告申请退款退货,其在收到货后已对该产品外观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后原审原告于4月22日购买了涉案产品100盒。2.原审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并未要求原审被告提供产品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其于4月23日收到涉案产品,于4月25日即与原审被告联系,要求原审被告提供产品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原审原告自称在收到货后,即食用了12盒,因感觉身体不适,故要求原审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但原审原告在与原审被告提出交涉时距其收到涉案产品仅两天时间,其在两天的时间内将12盒巧克力食用完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存疑。3.原审原告杨成虽主张其妻戴广俊在食用了涉案产品后患胃病,并提供了戴广俊至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若干,但这些票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至11月间,与其食用涉案产品相距半年时间,戴广俊本人亦到庭作证称其不清楚胃病发作的原因,故其主张食用涉案产品致身体损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4.原审原告杨成在本案中所购买的产品数量远超正常消费者的日常所需,其关于购买、食用涉案产品、与原审被告交涉、产品致身体损害等方面陈述,多有前后矛盾、不合常理之处,原审原告亦未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正常用途。另外,原审原告杨成在一审法院存有多起诉讼,其在网络购物平台从不同商家购买商品,数量远超一般人生活所需,并以所购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主张退还货款并索取十倍赔偿金,与本案的诉请、事实及理由相类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其牟利意图较为明显,并非一般善意消费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李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审原告杨成货款4752元,原审原告杨成同时将涉案的88盒巧克力退还给原审被告李文燕。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审原告杨成负担592元,原审被告李文燕负担51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杨成陈述,其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商品还有三起诉讼:一起有中文标签的巧克力案件,一审判决赔偿其十倍货款,对方上诉,现在二审审理中;一起无中文标签的巧克力案件,一审双方和解后,其撤诉了,对方赔偿其货款;一起咖啡案件,一审判决赔偿其十倍货款,已经履行了。本院认为,消费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试图通过诉讼来谋取私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杨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不同商家多次购买类似商品,提起诉讼索取十倍赔偿金,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类似,其购买的商品数量已远超消费者一般生活所需,故本案中可以认定杨成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因此,一审法院对杨成主张的十倍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杨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