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夏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金素鑫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车之驿汽车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素鑫,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2010年11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后于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尚岭、吴成玉,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炜、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经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夏某各自驾驶轿车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湖滨路故意碰撞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刘某向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起保险理赔。2016年1月20日,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两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夏某系主犯,被告人金素鑫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夏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保险诈骗罪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夏某的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素鑫犯保险诈骗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金素鑫系从犯,未分得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金素鑫从中联系,被告人刘某驾驶苏B×××××别克轿车、被告人夏某驾驶苏E×××××宝马轿车于2015年11月19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湖滨路故意碰撞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向中国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起保险理赔。2016年1月20日,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两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1300元。2016年初,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涉嫌保险诈骗,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22日对高某进行询问,根据其口头描述,事故双方为老乡可能认识且事发前联系过,并说其中一个车主夏某是汽车修理厂的老板,但未向警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公安人员经过查询发现事故双方确为老乡关系,认为有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3月23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甪直车之驿汽车服务部找到被告人夏某,经询问,被告人夏某主动交待了其与刘某等人合谋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将夏某传唤到苏州市公安局元和派出所进行讯问。夏某主动供述了金素鑫居住的地址和刘某的联系方式,后公安人员将金素鑫抓获。被告人刘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至无锡高速枢纽处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还了全部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高某、陈某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夏某、金素鑫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素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案,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夏某因有作案嫌疑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金素鑫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及国家的保险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夏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金素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宁宁